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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斡旋受贿犯罪发案率呈上升趋势,对社会危害程度日益加大,其作案手段的隐蔽化、复杂化,给司法机关查办该类案件带来一定难度。尤其是该犯罪在刑法学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重视。2009年2月28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其最大的亮点就是将斡旋受贿犯罪的主体从国家工作人员扩大到了几类非国家工作人员。具体来说斡旋受贿犯罪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刑法修正案(七)对于斡旋受贿犯罪的具体规定,不仅扩大了斡旋受贿犯罪的主体范围,也打破了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斡旋受贿犯罪的传统理论。本文即是从我国对斡旋受贿犯罪的立法规定出发,综合不同学者的观点,结合刑法修正案(七),重点就斡旋受贿犯罪的构成即主体、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以及司法认定进行了深入思考和分析阐述,进而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论证了目前法律对斡旋受贿犯罪规定存在的疏漏,以及司法适用上的问题,并提出了立法建议,以期对斡旋受贿犯罪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完善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实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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